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391號
PCDM,111,審簡,391,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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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傑


周琪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
063號、110年度偵字第256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琪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子傑鄭筑云(現已改名鄭以晞,事實部分仍稱鄭筑云) 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09年7月4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翁子傑竟與友 人周琪諭共同或單獨對鄭筑云為下列犯行:㈠翁子傑、周琪 諭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日16時4 0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鄭筑云住處樓 下,由周琪諭撥打視訊電話叫鄭筑云下樓,待鄭筑云下樓後 ,翁子傑即以徒手拉扯鄭筑云頭髮並將其強押上周琪諭駕駛 之車輛後座,再由周琪諭駕車搭載翁子傑鄭筑云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樓鐵皮屋工廠,並於抵達該址後 ,將鄭筑云拘禁在工廠小房間內,以此方式剝奪鄭筑云之行 動自由。翁子傑於上開剝奪鄭筑云行動自由過程中,另基於 傷害之犯意,接續持手機或徒手毆打鄭筑云臉部、頭部,致 鄭筑云受有頭部撕裂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㈡翁子傑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4月4日23時8分許,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將鄭筑云於110年4月1日遭其毆打後拍攝之照片 及「他媽的遇到你一次我揍你一次」、「看你一次打你一次 」等文字訊息傳送予鄭筑云,使鄭筑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其安全。案經鄭筑云訴由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翁子傑周琪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以晞(原名鄭筑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㈢證人即告訴人友人符博駿王昱婷、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徐霈 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畫面擷圖11張。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0年4月1日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
㈥告訴人與被告翁子傑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翁 子傑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其等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翁子傑如上述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述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危害安 全等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核被告周琪諭如上述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翁子傑周琪諭就上開一、㈠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翁子傑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接續持手機或徒手毆打告 訴人臉部、頭部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翁子傑於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過程中,因金錢糾紛另行起意毆打告訴人,乃係以一 行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被告翁子傑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翁子傑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55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揭②③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0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上開①案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2 0日執行完畢;被告周琪諭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先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59號、最高法院以10 7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3月20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2人前案 與本案犯罪類型均不同,堪認其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 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其等法定最低度刑, 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 定最高度刑,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爰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翁子傑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僅因與告訴人有 金錢糾紛,即夥同被告周琪諭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被告翁子傑復另行傷害、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 及身體受傷,亦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顯見其等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審訴卷第97頁至第101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翁子傑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 陳在菜市場販售食品、需扶養母親及弟弟、經濟狀況不佳之 生活情形(見被告翁子傑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4頁); 被告周琪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任玻璃學徒 、需扶養70歲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周琪 諭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翁 子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 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 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 ,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 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 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翁子傑與告訴人 就本案固曾於111年4月2日簽立和解書(見本院審訴卷第97 頁至第101頁),並由被告翁子傑於本院111年4月29日準備 程序時當庭提出,然該書狀標題僅記載「和解書」,並未併 予載明該書狀具有撤回告訴之意思;另觀諸上開和解書內容 雖記載:「二、…乙方(即告訴人)並願無條件對於甲方撤 告傷害等罪。三、本和解書乙式伍份,甲方(即被告2人) 各執乙份,乙方各執乙份,見證人執乙份,另一份由乙方執 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撤告。」,惟告訴人並未以書狀或到庭 以言詞向本院為撤回對被告翁子傑傷害告訴之意思表示,尚 難逕以告訴人與被告翁子傑成立民事和解,即認已生撤回本 件刑事傷害告訴之效力,附此說明。
五、至被告翁子傑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手機,雖係其所有供其犯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 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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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