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陳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09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盧陳宗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陳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潘煜翔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犯行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 情,業據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明確,並列舉偵查卷附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資佐證,主張審酌各情加重其刑,被 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 ,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 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 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為竊盜、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 所為之詐欺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 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 分,依法仍應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前項累犯前科),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品行不佳,適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以不法方式詐 得告訴人潘煜翔之財物,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所詐得 之4千元,固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賠償告訴人4千元,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倘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 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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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9號
被 告 盧陳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陳宗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7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 06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8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無販售魚缸之真意,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於110年3月21日前某日,向友人王君皓商借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王君皓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再於110年3月21日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盧陳宗」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宗」等帳號向潘煜翔佯稱:訂製魚缸需先 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材料云云, 致潘煜翔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日19時29分許匯款4000元 至王君皓之郵局帳戶內,再由王君皓將該價金交付予盧陳宗 後,盧陳宗即不知所蹤。嗣潘煜翔遲未收到商品,且催討無 著,潘煜翔始知受騙。
二、案經潘煜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陳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以魚缸材料費為由,要求告訴人潘煜翔匯款上揭款項至王君皓郵局帳戶後,取得上揭款項,然伊未出貨予告訴人潘煜翔,亦無法提供購買玻璃、玻璃破損之相關證明之事實。 2 告訴人潘煜翔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王君皓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王君皓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商借上開郵局帳戶,並依被告指示提領並交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截圖、王君皓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王君皓郵局帳戶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268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311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以類似手法借用他人帳戶詐騙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詐騙所得之價金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