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韋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34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891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韋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行車紛爭即以言語公 然侮辱告訴人以發洩情緒,不思理性、和平溝通,致告訴人 名譽受有損害,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本院進行調解時表達不願 和解,致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邱蓓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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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47號
被 告 江韋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3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韋宏(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 年11月4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臨 停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與王誌堯發生行車糾紛,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公共道路旁,對 王誌堯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抑王誌堯之人格尊嚴與 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誌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誌堯發生行車糾紛,並口出「幹你娘」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誌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公共道路旁,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暨錄影檔案光碟1片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