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8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6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9月23日0時10分許」,更正為「..9月23日0時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心智正常、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品性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二手車業務銷售工作,無固定薪資之生活狀 況,再參酌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查扣後發還而減 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 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所竊取之物,亦經被 告為警通知到案說明時,提交員警扣案後由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頗俱悔意,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 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 幣2,5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扣案後發還 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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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8號
被 告 陳柏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9月23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馨記旅館210 號房內,趁林筱倫洗澡之際,徒手竊取林筱倫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
現金25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林筱倫發現 上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筱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林筱倫上揭財物得手後逃逸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筱倫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伊所有之上揭財物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擷取照片13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