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345號
PCDM,111,審簡,345,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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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啟晃


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753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609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護令執 行表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更正為「..護令執行紀錄表 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第13行「在案發地點,」後, 補充「甲○○因子女接送問題與丙○○起口角爭執」;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 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 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 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



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 ,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 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與告訴 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該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以起訴書所載言語字詞恫嚇、辱罵告訴人,甚 而於渠等未成年子女在旁之際,仍未克制情緒,對告訴人極 盡侮辱,此情顯已超出單純使告訴人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 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應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而犯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 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而同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有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本 件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核屬贅載, 應予刪除。
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二人間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家庭經營本各有甘苦,惟仍應協力婚姻和睦互信互諒,身為 人父,更無從懈怠出於己身言行之家庭教育,竟因生活摩擦 ,而未能克制情緒,和平、理性溝通,反以言語恐嚇之方式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身心俱疲,且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 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 人保護之作用,恣意對告訴人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表示其與被告現仍同住一處,而其目 前為無業狀態,經濟生活、養育子女均仰賴被告支應,請求 本院予以審酌上情,科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538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關係,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 (下稱案發地點),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以10 8年度家護抗字第14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內 容),裁定甲○○不得對丙○○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秦○琁、秦○ 辰(均未成年,姓名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甲○○不得對丙○○、秦○琁、秦○辰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2年。詎甲○○至遲於109年4月6日14時7分許簽收本案保護令 之保護令執行表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民事 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0年5月11日18時10分許至30分許, 在案發地點,對丙○○大聲咆哮「幹你娘」、「賤」、「要不 是有保護令,我就要打死你」、「我就要把你殺了」,並對



一旁之未成年子女秦○琁、秦○辰稱「你媽太賤了,做妓女又 不敢承認」等語,上開言語騷擾丙○○、並對丙○○產生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致丙○○不堪其擾且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丙○○咆哮上開話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具 結證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 對告訴人咆哮上開話語之事實。 3 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截圖4張暨譯文1份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 對告訴人咆哮上開話語之事實。 4 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護抗字第148號)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卻仍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時間,與 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時間係同時發生,時間及空間均屬緊密, 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並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一行為觸犯二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論處。請審酌被告罔顧 雙方之夫妻之情而對告訴人大聲咆嘯不當言詞、無視雙方之 未成年子女亦會因被告對告訴人之言語暴力行為而受到不良 影響,犯下本案犯行後,仍不思悔改而於偵訊時辱罵告訴人 ,並視本案保護令為無物,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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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