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692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信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勇信於民國110年5月25日9時1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得和分行(下稱富邦銀行)辦理提 款,因實名制登記問題與保全人員陳凌德(涉嫌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抵住 陳凌德頭戴面罩之前額,並順勢向後推壓頭部至頭部後緣碰 撞牆面(見附件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09:14:21~09:14:26 」),致陳凌德受有後頭部、頸椎疼痛擴及肩頸處之受傷。 案經陳凌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凌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富邦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蕭正貴小兒科家醫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 進出銀行實名制登記問題,不滿告訴人之處理態度而起爭執 ,竟未能克制情緒,率以暴力相向,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及 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本案卷附富邦銀行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圖1(畫面顯示時間09:14:21)
→圖2(畫面顯示時間09:14:21)
→圖3(畫面顯示時間09:14:22)
→圖4(畫面顯示時間09:1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