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300號
PCDM,111,審簡,300,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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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漢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08
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漢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刪除、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有關「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 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7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漢璋於民國111年5月1日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經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5罪),經本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 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為累犯。再本院考量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亦為竊盜罪,並經 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 盜之2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 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 2罪,均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 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進行賠償,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110年度偵字第16767號偵查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竊 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王莉所有之黑 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告訴人妮采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輛(價值1,800元)等 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各告訴人等,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 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呂漢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呂漢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089號
  被   告 呂漢璋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漢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9年12月22日4時4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達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前,徒手竊取王莉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8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二)於110年1月20日0時 20分許,在上址前,徒手竊取妮采所有之黑色腳踏車(價值 約1,8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王莉、妮采等人發覺遭竊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莉、妮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漢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莉、妮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 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郁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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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