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連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秦連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秦連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8月9日5時2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車),停放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成功 路2段交岔路口後,頭戴黑色安全帽步行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麻油雞小吃店」後方防火巷,趁該店未營業,且 四下無人之際,持不明器具破壞該店後門鐵門門鎖後,進入 該店內並拔掉監視器電源,竊取收銀機存放之新臺幣(下同 )5萬元,得手後旋逃逸
㈡於同日5時45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寓,以 不明鑰匙開啟該公寓1樓大門後,進入1樓樓梯間,竊取彭逢 炫放在樓梯間,價值約180元之藍色半罩安全帽1頂,將頭戴 之黑色安全帽換戴成竊得之藍色半罩安全帽後離開。 ㈢於同日5時48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公寓1 樓樓梯間處,竊取許錦玲放在樓梯間木櫃上,價值約990元 之綠色安全帽1頂,將頭戴之藍色半罩安全帽換戴成竊得之 綠色安全帽後離開,復在不明處所騎乘腳踏車逃逸。嗣於同 日7時許,秦連居委請不知情之表哥李契成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前往停放A車處, 並分別由李契成騎乘A車、秦連居騎乘B車離去,以此等方式 逃避追緝。嗣上開麻油雞小吃店員工發現店內凌亂,遂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秦連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慶臨即麻油雞小吃店負責人、彭逢炫、許錦玲於警 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李契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調閱紀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4張、遭竊地 點現場照片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1份、車輛詳細報表2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均屬之;所謂毀越 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非謂啟門 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 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決、77年度台 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一㈠,係破壞 鐵門門鎖而竊取財物,使鐵門門鎖等失去防閑效用,自與毀 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相當。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 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 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 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 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於事實一㈡㈢,均係進入公寓之樓梯間竊取安全帽 ,自與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相當。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事實一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 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然同 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可謂甚重。查本案被告就事實一㈠之 犯罪所得為5萬元,經被告與告訴人莊慶臨以13萬元調解成
立並履行完畢,且告訴人莊慶臨亦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等 節,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足稽,又被告就事實一㈡㈢竊得之安全帽各1頂,價值均 屬非鉅,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表示願與告訴人彭逢炫、許錦玲 和解,惟因告訴人彭逢炫、許錦玲經傳喚未到院,致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彭逢炫、許錦玲進行調解等情,亦有本院報到單 及審理筆錄在卷可考。綜上,可見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即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苛 ,堪屬情輕法重,本院認被告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復為躲避查緝,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社 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於審理中自陳:伊為更生人,案發前原本工作順利,但 案發時因疫情而停工,便開始酗酒且服用安眠藥,然現在伊 已經開始從事油漆工作,家中有母親、妻子及在大學就讀之 孩子要照顧等語,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迄未與 告訴人彭逢炫、許錦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被告就事實一㈡竊得之藍色半罩安全帽1頂;事實一㈢竊得 之綠色安全帽1頂,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訴人,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 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莊慶臨以13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上開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利益,如再諭知沒 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秦連居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秦連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半罩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秦連居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