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912號
PCDM,111,審易,912,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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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成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林公司)派遣至址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萬華營業 所(下稱新竹物流公司)之員工,擔任司機乙職,負責配送 貨物及收取款項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育成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9年12 月25日及27日,將所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9,691元及 32,486元逕自攜回住處,合計侵占62,177元入己,未繳回新 竹物流公司。嗣經新竹物流公司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 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育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羅振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新竹物流公司繳款精算書2紙、員工履歷表1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上開所為,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 實施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而業務侵 占告訴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取得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犯相類案件



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侵占之款項合計62,177元,已賠償6,485元與告訴人,此據 告訴代理人於警偵查中所肯認,是本案犯罪所得為55,692元 (00000-0000=55692),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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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