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894號
PCDM,111,審易,894,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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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麟



陳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麟陳紅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維麟陳紅憬係夫妻,劉俊良劉媛媛(其2人所涉偽造 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劉維麟陳紅憬之 子女。緣劉維麟之父劉棋土(已於民國107年6月8日死亡) 生前欲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劉維麟劉俊良劉媛媛劉維麟陳紅憬為達節稅之目的,明知劉 棋土與劉維麟劉俊良劉媛媛間並無買賣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不動產之事實,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共同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蕭福龍(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2月7日,以「買賣」為 原因,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媛媛劉俊良;另於同年3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板橋(起訴書誤載為 「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劉維麟,致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經書面 形式審核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登記日期,將前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劉黃阿珍劉慧華劉于嘉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麟陳紅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劉俊良劉媛媛蕭福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1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 074078671號函所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申 請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等資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3日 新北板地籍字第1074011028號函所附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動 產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各1份、蕭福龍提出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3份、劉棋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陳紅憬之國泰人壽理財型房 貸對帳單各1份(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8 頁、第98頁至第137頁、第138頁、第185頁至第199頁、第23 6頁至第259頁、第303頁、第31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維麟陳紅憬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 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該條文中,而毋庸再 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 無關,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變更,亦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㈢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之地政士蕭福 龍犯罪,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就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㈥爰審酌被告2人為達節稅之目的,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劉棋土所贈與而非買賣取得,竟以不實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劉維麟或其等子女劉俊良劉媛媛,使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辦理地籍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被告劉維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目前退休、無 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紅憬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自陳為家庭主婦、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依賴 配偶劉維麟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5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明知劉棋土生前欲將其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贈與劉俊良,雙方並無買賣上開 土地之事實,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共同委 託不知情之地政士蕭福龍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上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俊良,致不知情之新北市中和(應為 「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核後,於106年3月24 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
 ㈡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 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 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 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 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 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 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 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 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



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被訴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5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 程序表示減縮上開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45頁),然依上開 說明,因此部分未消滅訴訟繫屬,本院仍應審理,合先敘明 。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 於106年3月21日,係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申請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俊良一節,有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相關土地登記申請 資料各1份(見他卷第39頁、第40頁、第200頁至第214頁) 在卷可稽,並非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 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 上揭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 部分犯行,與其等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檢察 官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減縮,業如前述,經本院徵詢檢察 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 同意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故本件自無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末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登記日期 土地地號 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移轉登記後 所有權人 1 106年2月9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起訴書誤載為「3分之1」,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段0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劉媛媛 2 106年2月9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起訴書誤載為「3分之1」,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段0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劉俊良 3 106年2月9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無 劉俊良劉媛媛(權利範圍各9分之1) 4 106年2月9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無 劉俊良劉媛媛(權利範圍各10分之1)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6年3月24日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10) 無 劉維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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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