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884號
PCDM,111,審易,884,202206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慧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淑慧與呂紹清為鄰居,雙方因住處門口物品擺放問題素有 不睦。於民國110年9月4日10時36分許,警方因呂紹清之檢 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門前之公共場所,處理 該地點物品擺放問題時,詢問黃淑慧是否有土地權狀時,黃 淑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稱:「當然有啊,但我不可能 給你現在看,因為這王八蛋在這裡」等語,並同時舉起左手 指向正在場錄影之呂紹清,以此方式辱罵呂紹清,足以貶損 呂紹清之名譽。
二、案經呂紹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 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黃淑慧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詞,惟矢 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心急才講這 句話,這只是口頭禪,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而且我沒有 指名道姓,我甚至連告訴人的姓名都不知道,我手舉起來只 是在陳述這件事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於員警詢問其是否有土地權狀時,口 出上開言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紹清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 且有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筆錄(見偵字卷第15、16頁) 、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筆錄及截圖3張(見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38、41至4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 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 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 評價。又本條犯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特 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 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當 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1、被告於為上開言詞之過程中,同時有舉起左手指向正在錄影 之告訴人呂紹清之事實,有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 筆錄及截圖可佐,參酌被告當時所說話語「因為這王八蛋在 這裡」等語,是以被告於現場時所為上開言詞、動作相互配 合以觀,足認被告口出「王八蛋」等語係針對告訴人無訛, 並可讓在場見聞者特定被告所指之人為告訴人,是被告辯稱 其沒有指名道姓、手舉起來只是在陳述這件事情云云,尚難 採信。
2、依據教育部國語辭典釋義,「王八蛋」一詞為罵人的話,即 雜種的意思。且於一般社會通念,「王八蛋」一詞屬對於他 方傳達輕蔑、鄙視或使人難堪之用詞,足以貶損對方之名譽 與人格評價,當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誤。又證人即告訴人呂紹 清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因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屋主 擺放路霸問題,擋到我出入,我請警方到場協助處理路霸, 導致對方不滿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告訴人因門口問題,一再找其麻煩等語,顯見被告與 告訴人間彼此素有不睦,案發當日亦是因告訴人請警方到場 處理上開地點物品擺放問題,以致到場員警為釐清物品擺放 位置之土地權人,而詢問被告有無土地權狀,被告於此情境



下,回答警方詢問時稱「當然有啊,但我不可能給你現在看 ,因為這王八蛋在這裡」,並同時舉起左手指向在場錄影之 告訴人,是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平日關係、陳述上開言詞之前 後語境及脈絡等客觀情事以觀,足認被告係因不悅於告訴人 一再因門口置放物品問題找其麻煩,遂於回答員警詢問時, 特意以「王八蛋」指稱告訴人,其為上開言詞係為表達自身 不滿並使聽者感受不快而發,當屬攻擊性之言語,與一般人 因慣常使用之發語詞、無意識脫口而出或開玩笑之口頭禪, 在使用之情境上顯不相同,並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 被告主觀上自有侮辱之犯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只是口頭禪, 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云,亦非可採。
(三)所謂公然,於刑法分則中之公然二字之意義,祗以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 解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係在上址處辱罵告訴人,該處屬於一般市區巷道,足 認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發表上開侮辱性 言論,自屬公然。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門口擺放 物品問題發生爭執,未能妥適控制情緒,始於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上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貶損之損害程度,兼衡 其犯罪手段、情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5頁)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