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鋅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羽鋅(所涉妨害名譽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與簡○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其 等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 商旅」內時,張羽鋅利用簡○純全裸、僅以浴巾圍住下半身 而坐在房內床緣之際,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之犯意,未得簡○純同意,持用行動電話內裝置之 照相設備,偷拍簡○純之非公開活動及裸露背部之身體隱私 部位之照片電磁紀錄。嗣經張羽鋅將上開照片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給簡○純當時男友,簡○純始悉遭偷拍之情。二、案經簡○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羽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純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偷拍照 片翻拍畫面1紙(見偵字卷第3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未加防 備,私自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造成告 訴人心理恐慌及不安全感,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採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隱私侵害之程度,並參以其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 4、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訂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持用以拍攝上開照片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其內儲存有其拍照而竊錄之電磁紀錄,係 供被告使用於竊錄拍攝及儲存上開偷拍照片之物品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該支行動電話內儲有竊錄拍攝內容之電磁 紀錄,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附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偷拍照片翻 拍畫面1紙,核其性質係檢察官偵辦犯罪而為本案證據資料 之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 物,亦非違禁物或上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 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