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鈞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翊鈞明知其與告訴人許畯傑間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因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案件需 繳納罰金,而要求幫忙代繳,因告訴人拒絕,被告心生不滿 ,竟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開始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遞「 還錢」等訊息與告訴人,因告訴人均未回應,被告竟意圖散 佈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10年1月20日中午12時3分, 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並以暱稱「Andy Black」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頁面張貼告訴人之照片, 並在照片左右方撰寫「欠債還錢」、「欠錢不還」、「惡意 閃躲」、「酒店喝酒抱妹抓奶不付錢借錢不還」等與事實不 符之文字內容誹謗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案經告訴人 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等語(被告另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畯傑告訴被告王翊鈞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之罪,依同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加 重誹謗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