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771號
PCDM,111,審易,771,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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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亨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捌元之油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何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何亨於 111 年6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 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以盜用金融卡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 胸,卻不思及此,於案發時地因受告訴人潘玟陽委託而持有 告訴人之金融卡,卻貪圖小利而持以於收費設備消費,所為 不僅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損及金融交易之安全,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 度、職業、犯罪所得之價值非鉅、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 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取得之價值新臺幣1,458 元之油品,屬其 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 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1號
  被   告 何 亨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亨因受友人潘玟陽委託轉交個人證件及皮夾予潘玟陽之家 人,而取得潘玟陽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具簽帳功 能)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5日18時41分,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西歐加油站,未經潘玟陽同意,持該 簽帳金融卡以自助加油方式,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458



元之油品,透過收費設備連線前揭台新銀行,造成台新銀行 認為係潘玟陽本人或授權他人刷卡付訖前開消費,而同意何 亨取得油品離去,致生損害於潘玟陽及台新銀行。嗣經潘玟 陽收到銀行該筆消費繳款通知書,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潘玟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亨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潘玟陽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本件簽帳金融卡於110年6月5日刷卡消費紀錄,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4 銀行繳款通知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財罪嫌。被告詐欺所得油品價值1458元,係本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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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