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9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榮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益榮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15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蔡萬華住處,乘蔡萬華住處無人在家之際,自蔡 萬華住處2樓未上鎖之窗戶攀爬進入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萬4,000元,得手 後循原窗戶攀爬離去。嗣蔡萬華之妻於同日17時30分許返家 後發現遭竊,蔡萬華於同日18時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張益榮遺留在現場之舒跑飲料寶特瓶口採 得轉移棉棒送鑑驗結果,檢出與張益榮之DNA-STR型別相同 ,始循線查悉張益榮,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益 榮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已發還由蔡萬華領回)。
二、案經蔡萬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益榮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萬華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11月1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 103727159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 場照片18張、扣押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
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 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 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乃專指門戶、窗扇而言, 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 。查被告由告訴人未上鎖之窗戶攀爬進入住宅內行竊,自該 當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 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應予更正,然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 ,由未上鎖之窗戶攀爬進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於107至109年間已有多次竊盜 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拘役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性素行不端,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 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粗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尚有母親、3名子女需扶養 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曾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希冀其能改過向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業經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1 黃綠色外套 1件 2 CANON EDS550D單眼相機 1臺 3 SONY單眼相機 1臺 4 CANON鏡頭 2個 5 TAMRON鏡頭 1個 6 KLEIN WATCHES手錶 1只 7 WELLINOTONS手錶 1只 8 陶瓷手錶 1只 9 CHRONE手錶 4只 10 小米手錶 1只 11 HALLO KITTY手機 1只 12 國際牌攝影機 1只 13 皮夾 1個 14 IPHONE 手機 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