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9
號、偵字第4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祥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祥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係供自己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被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 ,將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洪祥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財興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害人王有利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匯款單據各1份。
㈤告訴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對話翻拍畫面各1份。 ㈥本案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登入明細各1份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所 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屬 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與他人 使用,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 罪風氣,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於審理中供稱現從事快遞工作、尚有年邁母 親須扶養,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 、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 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卷內復無 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已獲有報酬,又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匯款之款項均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陳財興 於110年9月1日16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陳財興,佯為外甥女謊稱:因投資電器產品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陳財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日12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 830,000元 2 被害人 王有利 陸續於110年9月1日、2日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王有利,佯為外甥女謊稱:因繳納貸款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王有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日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龜山區農會。 3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