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本九精密蝕刻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烟呈
選任辯護人 劉博文律師
陳廣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0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烟呈事業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一款、第一項之無排放許可證而非法排放廢水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本九精密蝕刻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一款、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烟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烟呈於111 年4 月28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同年4 月28日、6 月9 日審理時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各該期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烟呈為本九精密蝕刻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本九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 項 第1 款、第1 項之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 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並應依同條第5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陳烟呈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第3 項第 1 款、第1 項之罪,雖係因特定身分要件而予加重,惟其性 質上既屬獨立類型之構成要件,有別於單純之水污染防治法
第36條第3 項各款或第1 項之罪,自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而為獨立之罪名,其加重後之法定最高刑度可達有期徒刑7 年6 月,已非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下之罪,縱諭知6 月 以下之刑期,依法亦無從併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 予說明。又查被告陳烟呈為被告本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 被告本九公司未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之情,既為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明載,則本件應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 項、 第3 項第1 款、第1 項之罪,而公訴意旨指摘被告陳烟呈僅 成立第36條第1 項之罪一節,容有誤會,應由本院援引正確 之條項加以審理。被告本九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烟 呈執行業務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規 定,應科以10倍以下之罰金。
二、審酌被告陳烟呈經營被告本九公司,且未領有排放許可證, 卻將包含有害健康物質且超過管制標準之廢水,放流排放至 廠外地面,危害地面水體與生態環境,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其經營之被告本九公司並未 正式營業,試營運期間排放之廢水數量甚微,且排放之時間 亦短,對環境衛生、人體健康未見明顯重大之實害,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且因 所犯之罪已非得易科罰金之罪,業如前述,故不予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陳烟呈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特予指明。而對被告本九公司則應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且因其係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 之問題,故不另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刑事犯罪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確定 復執行(於105 年3 月間緩刑報結),但無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此有關於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罪,足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促使其日後能尊重 法治,深切反省,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有賦予相當程度 負擔之必要,故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該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特予指明。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之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
第1 項、第2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3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34號
被 告 本九精密蝕刻有限公司(已解散)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3 兼 代表人 陳烟呈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博文律師
王綱律師
陳廣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證據及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烟呈為本九精密蝕刻有限公司(下稱本九公司)實際負責 人,明知本九公司公司未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亦知事業處 理過程中所產生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未經處理,不能逕自 排放,需經場內水污染防治設備處理,符合放流水檢測標準 後,始可經由申請核准之放流口排放至地下水體;竟於民國 109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4日前某時許,將工廠運作產生之 廢水排放至廠外之地面水體。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 前開時間,前往上址稽查,並在本九公司污水下水道排入口 處採集水樣送驗,經檢驗後發現本九公司所排放之上開廢水 ,其2次採檢之如附表所示之有害健康物質重金屬之濃度均 超過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放流水 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烟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表(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0 4E00000000號)、現場採證照片、廢污水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EP-W-10910-1、REP-W-00000-0號)、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0年12月28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烟呈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烟呈之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 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
準罪,被告本九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即陳烟呈執行 業務犯前開罪嫌,請依水污染防制法第39條規定處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附表
有害健康物質\稽查時間 鉻 鋅 鎳 銅 鎘 標準(mg/L) 2 5 1 3 0.03 109.10.18 17.7 27 6.69 73.2 未超標 109.11.4 未超標 未超標 未超標 未超標 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