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48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嬡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淑嬡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 稽,其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 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依其戶政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 值非鉅、年事已高且自陳無收入,經濟困難,以及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 酌被告所陳述願受科刑之表示,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為適當,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黑色長褲1 件,並未扣案,亦未返還 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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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486號
被 告 陳淑嬡 女 8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17日9時2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 新埔市場內,趁林羽陞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羽陞所擺 設之攤位上黑色長褲1件(價值新臺幣490元),得手後將前 揭商品藏置在所攜皮包內,僅結帳部分商品即行離去。嗣林 羽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羽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淑嬡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自 己有將褲子放入包包內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林羽陞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行 為時已滿80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並請審酌本案情節,
是否宜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因竊 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