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011號
PCDM,111,審易,1011,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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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洪竣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5798號、第6124號、第8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銘祥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詹銘祥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洪竣佑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洪竣佑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詹銘祥洪竣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2 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或刪除外 ,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詹銘祥洪竣佑於111 年6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二、附件附表編號1 、2 行竊方式/遭竊物品欄所載之「不明尖 銳物品」,皆應更正為「石頭」;編號2 行竊方式/遭竊物 品欄所載之「CK黑色長夾1 個」、「大小章10組」,則應予 刪除。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銘祥洪竣佑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皆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被告詹銘祥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2 人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被告2 人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又其 2 人所犯本件各該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 併罰。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即附件附 表編號1 、2 )所為竊盜部分,均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一節,查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皆供稱 :其等係用石頭破壞告訴人洪紀瑋石銘宗所有之自用小客 車車窗等語,此與被告詹銘祥單獨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 、四所示竊盜犯行之手法相似,且檢視卷附相關事證,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2 人有攜帶不明尖銳物品之兇器行竊,難認 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刑事採證原則,當認其2 人此部分所為犯行,僅成立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上開指摘,要難遽採 ,然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向被告2 人當庭告知 除起訴法條外,相同行為可能涉及刑法普通竊盜罪之條文, 無礙於被告2 人於訴訟程序中相關權益之維護,應由本院變 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三、審酌被告2 人同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 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 所需,而恣意共同或單獨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 念,更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均有不該,兼衡被告2 人 各自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實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犯罪之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數量 ,以及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認各該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被告詹銘祥實行各該 犯行分得之物,而本判決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則為被告 洪竣佑實行該犯行分得之物,此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明確(其中附件附表編號2 之CK黑色長夾1 個、大



小章10組部分,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且檢視卷附事證,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2人取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不予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以及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為被告詹銘祥實行各該竊 盜犯行竊得之物,概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附 件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 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分別於主文第2 、4 項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附表編號1 所載之犯行。 詹銘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竣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即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之犯行。 詹銘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竣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即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行。 詹銘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即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行。 詹銘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即附件附表編號5所載之犯行。 詹銘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 即被告詹銘祥共同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竊得並分得之物。 二 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即被告詹銘祥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竊得並分得之物。 三 平板電腦壹臺及新臺幣伍佰元。 即被告詹銘祥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四 金色手錶壹支及護照壹本。 即被告詹銘祥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五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共貳面。 即被告詹銘祥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六 黑色公事包壹個、COACH廠牌深藍色斜背包壹個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 即被告洪竣佑共同實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竊得並分得之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98號
第6124號
第8736號
  被   告 詹銘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竣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銘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962號、106 年度簡字第478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 月確定,上開3罪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6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洪竣佑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80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1及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及2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 1及2所示之人之財物。詹銘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3至5 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二、案經洪紀瑋石銘宗楊家信彭國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海山分局及林口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銘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洪竣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洪紀瑋石銘宗楊家信彭國彬及被害人吳汝右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竊取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4 證人葉子蜜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附表編號5所示下手行竊之人係被告詹銘祥之事實 5 (1)110年10月14日新北市板橋區勇翠路與藝文二街口旁私人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7張(本署111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 附表編號1及2之事實。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回覆叫車資料1紙(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124號卷) 附表編號3及4之事實。 (3)監視錄影畫面28張、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車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紙、現場照片4張(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736號卷) 附表編號5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銘祥洪竣佑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及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 損罪嫌;被告詹銘祥就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至5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詹銘祥洪竣佑就罪事 實欄附表編號1及2所涉攜帶凶器竊盜及毀損罪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附 表編號1及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 處斷。其等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筱文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行竊方式/遭竊物品 1 洪紀瑋(是) 110年10月14日2時31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勇翠路與藝文二街口旁停車場 由被告洪竣佑持手電筒物色搜尋車內財物後在旁協助把風,另由被告詹銘祥持不明尖銳物品擊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並將整扇車窗取下致令不堪使用,竊取車內之宏碁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 2 石銘宗(是) 110年10月14日2時30分許 同上 由被告洪竣佑持手電筒物色搜尋車內財物後在旁協助把風,另由被告詹銘祥持不明尖銳物品擊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並將整扇車窗取下致令不堪使用,竊取車內之黑色公事包1個、COACH深藍色斜背包1個(內有CK黑色長夾1個、新臺幣1萬5,000元、大小章10組) 3 彭國彬(是) 110年8月28日2時14分至2時40分間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內 被告詹銘祥徒手以石頭打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窗,並竊取其內之平板電腦1臺(價值6,000元)及零錢500元 4 楊家信(是) 110年8月28日2時14分至2時40分間某時許 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築夢公園內 被告詹銘祥徒手以石頭打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並竊取其內之楊家信護照1本及金色手錶1支(品牌:NIXON,價值約2萬元) 5 吳汝右(否) 110年8月31日0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被告詹銘祥駕駛葉子蜜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以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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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