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於8591 平台上幫『徐杏杏』向不知情之賣家購買相當於1萬4000元之 星城幣」應更正為「於同日17時53分許,在8591平台上幫『 徐杏杏』向不知情之賣家購買相當於1萬4000元之星城幣」;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宥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證人即告訴人鄒惠全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暱稱 『陳正賢』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被告陳宥壬單純提供上開85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鄒惠全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其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 上開85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 被告提供85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詐欺 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85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供他人詐欺取財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前有幫 助詐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須撫養母親及2 個小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固因詐欺集 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然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 ,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 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216頁、本院卷附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 法證明被告將上開8591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已受 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95號
被 告 陳宥壬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壬可預見將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之8591會員帳號交 予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 某時,在其高雄市杉林區住處,以10萬星城幣之代價,將其 名下0000000000門號註冊之8591會員帳號(編號0000000) ,以臉書訊息傳送帳號、密碼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陳正賢」使用。嗣「陳正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陳宥壬上開8591帳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 暱稱「徐杏杏」私訊對鄒惠全佯稱可出售新楓之谷虛擬寶物 予鄒惠全,致鄒惠全陷於錯誤,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4 ,000元在8591交易平台買賣上開虛擬寶物,並於109年11月2 5日將款項匯入8591交易平台提供之平台帳戶,「徐杏杏」 復對鄒惠全佯稱作業有困難,致鄒惠全陷於錯誤,取消上開 於8591平台上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陳宥壬8591會員帳號( 編號0000000)之交易,另依「徐杏杏」指示於8591平台上 幫「徐杏杏」向不知情之賣家購買相當於1萬4,000元之星城 幣,由賣家將該等星城幣交予同案被告張家寶(所涉詐欺及 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星城ONLINE會 員帳號「鏵夫人」使用。嗣因「徐杏杏」遲遲未將上開虛擬 寶物交予鄒惠全且失聯,鄒惠全始知受騙。
二、案經鄒惠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壬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鄒惠全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8591會員中 心查詢資料、NO.324321陳宥壬-資料報警檔案、網銀國際會 員申請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洪翊凱職務報告等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