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0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林坤蒝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坤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貿然迴 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及雙方因賠償金額 無共識,乃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6號
被 告 林坤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蒝於民國110年1月2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往土城方向 行駛,行經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入口前欲迴轉,本應注意汽車 迴轉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駛 於同路段之黃雅婷發生碰撞,致黃雅婷受有右腳踝雙踝骨折 合併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黃雅婷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坤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雅 婷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足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