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578號
PCDM,111,審交易,578,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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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明書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7月25日 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沿新北市新 莊區幸福路往幸福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 行經新北市幸福路思源路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河氏秋江沿 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往幸福東路方向行走斑馬線,欲通過幸 福路思源路口,亦行經上揭交岔路口。被告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告訴人正由新莊區幸福路往幸福東路 方向穿越行人道已接近對向人行道之車前狀況,貿然沿由幸 福路左轉思源路而撞擊告訴人之右側身體肇生車禍,致告訴 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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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