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546號
PCDM,111,審交易,546,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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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章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意,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 道7段及明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1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陳慶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 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於106年間 有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又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 ,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況下,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 眾安全,況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相同犯 行,顯見被告未能警惕且自制力薄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騎乘 車輛種類、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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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