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530號
PCDM,111,審交易,530,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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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燕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59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燕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更正為「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下」。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9時38分」更正為「19時35分」。(三)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向左迴轉時,」至第15行「等傷害 」之記載,更正為「與鄭曾素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曾素蘭受有傷害(涉犯過 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燕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 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鍾燕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提出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傷害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並非相同,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自90年起迄101年間曾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其知悉服用酒類 ,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法定0.25毫克標準之情形 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且因而肇事, 致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前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執行 完畢,距本次犯行已相隔近9年,尚非短期間再犯、其駕駛 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查卷第17頁警詢筆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擔任 駕駛工作,尚有妻子與1名就讀大學兒子賴其扶養,以及其 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996號
  被   告 鍾燕貴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燕貴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易 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 度原上易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8日18時50 許起,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8分許,其駕車 沿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往三樹路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三 樹路98巷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鄭 曾素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沿三樹路98巷由 南往北方向右轉往佳興路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鄭曾素蘭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 折、左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20時13分許,對鍾燕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二、案經鄭曾素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燕貴之供述 被告飲酒後駕駛汽車,於上開時、地迴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謝玉慈之指訴;證人鄭怡如之證述 被告駕駛汽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被告於上開時間發生車禍後,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左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5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上開2罪間,犯 意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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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