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飲用酒類後 ,」後應補充「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翁國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國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多次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民國110 年3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至109年間,已有6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為 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 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無照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8頁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日薪新臺幣1200元、須撫養年邁之 父親、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80號
被 告 翁國舜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舜自民國97年迄今已有6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最近一次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 於110年3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1 年3月18日1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151巷附近工 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將近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ABD-7801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因形跡可疑 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有酒氣,而於同日17時8分許對其 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 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國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前曾多次犯公共危險 案件,猶未思悔悟,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漠視用路人安全 ,請從重量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