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2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添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許添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警到場處理時,許添福留 待現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二、補充「被告許添福於111 年6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 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 ,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蔡 儀龍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57號
被 告 許添福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添福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往樹林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100巷與樹新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左前方等待左轉,由 蔡儀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儀龍受 有頭部創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儀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添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蔡儀龍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監 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