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487號
PCDM,111,審交易,487,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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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82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文斌於民國110年4月21日14時至15時許間,在新北市新莊 區新知十路與福慧路口某工地飲用酒類後,雖經休息,但未 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 北大道與五工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追撞前方由 張偉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造成張 偉嘉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胡文斌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救治,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胡文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偉嘉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37、41、43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法定刑規定為「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 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 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於酒後雖經休息,但未能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騎乘機車上 路,仍有害行車安全,並衡酌本案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7毫克,為警查獲前雖有肇事之情,幸未造成重大之實害,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工地水電工作、須扶養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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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