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427號
PCDM,111,審交易,427,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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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平



洪瑞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平於民國110年08月26日13時3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告訴人蔡 美惠,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5弄往明志路3段145 巷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明志路3段145巷2弄無號誌路口, 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右方沿明志路3 段145巷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洪 瑞宏所騎乘,附載告訴人張哲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洪瑞宏受有右手肘、右前臂擦挫傷、 右大腿及右膝擦挫傷,張哲瑞受有右肘、右膝擦挫傷,陳志 平受有右膝擦挫傷、蔡美惠受有雙下肢挫傷併瘀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陳志平洪瑞宏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陳志平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洪瑞宏張哲瑞達 成和解;被告洪瑞宏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志平、蔡美 惠達成和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刑事撤回告訴狀4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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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