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42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蘇子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所載之「合併挫傷」,應更正為「合 併擦傷」;該欄之末則應補充「嗣經警到場處理時,蘇子雲 留待現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參110 年度偵 字第42132 號卷第23頁)」、「被告蘇子雲於111 年6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佑丞、廖彥盛及吳昀芳(下合稱 本件告訴人)受傷,而觸犯三個過失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 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 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 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 ,未盡迴車時之注意義務,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本
件告訴人分別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諸多傷害,甚為 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本 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本件告訴人之諒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132號
被 告 蘇子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雲(原名蘇子豪)於民國110年5月7日22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大觀路1段往大觀
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1段59號前欲迴車時,本應注意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迴轉,適左後方有張佑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及廖彥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昀芳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佑丞、廖彥盛、 吳昀芳人車倒地,張佑丞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及後頸、下背、 右食指、雙膝、雙腳跟、左足、右小趾、右大腿擦傷合併挫 傷等傷害;廖彥盛受有右手腕撕裂傷(共2處各為5公分)、 雙膝、右踝、左手肘挫傷及右手、左手肘、右膝擦傷等傷害 ;吳昀芳則受有頭部創傷、右顳葉硬腦膜下血腫、右枕骨骨 折併氣腦及右肩、右手肘挫傷、左手腕、右踝挫傷合併挫傷 、右膝挫傷、右手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佑丞、廖彥盛、吳昀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子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佑丞、廖彥盛、吳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告訴人3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路 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畫面暨車損照片共56張 在卷可稽,足認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蘇子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