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117號
PCDM,111,審交易,117,202206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明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明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0時5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民生路2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 段與民生陸橋下迴轉道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 道,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之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自直行車道左轉欲駛入民生陸橋下迴轉道,適其同向 左方有告訴人何宥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母張瑜如沿民生路2段駛至,致與何宥為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何宥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髖部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