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路通行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33號
CTDV,106,訴,133,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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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劉宗霖
      王振芬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郭朗哲
      魯美菲
      許景銘
被   告 高雄市(管理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張瓊宜
      吳在根
被   告 張軒銘
      張馨云
      余東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路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宗霖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取得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下合稱系爭962地號房地) ,原告王振芬於同年月10日則取得坐落同段962-12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962-12號房地)之所有權,系爭962及962-12 地號房地 均無自來水管道,如欲接通自來水管管線,應以經過鄰近系 爭962 地號土地之同段10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適 當,惟被告張軒銘張馨云余東寰希望原告以建地價格購 買系爭土地,原告復去函自來水公司函覆表示須系爭土地所 有人出具同意書方得進行鋪設,既系爭土地屬4公尺與8公尺 寬之都市計畫道路範圍,且距離系爭962、962-12 地號房地 甚近,實為最佳且無損害發生之方法,鄰地所有人即被告中 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張軒銘張馨云余東寰等,依法即有容忍原告鋪設自來水



管線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就其所共有系爭土地下方如附圖(見審訴 卷頁19)標示紅色三角形位置至原告所有之系爭962 地號、 962-12地號土地範圍內,容忍原告設置及維護自來水管線, 被告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之行為。二、被告等則各以:
㈠被告張軒銘張馨云余東寰: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已回函表示系爭土地屬4公尺與8公尺寬都市計畫道路,惟 目前無開闢計畫,原告亦未就其他較便利或損害高於原告主 張之設管路線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復未與伊等洽談償金數額 ,伊等拒絕容忍原告設置管線自屬正當,又系爭土地若無開 闢道路之規劃,原告主張之設管路線即無通過系爭土地之必 要,可另規劃其他現有道路方符合最佳經濟效益及最少損害 之規定。又原告所有系爭962、962-12 地號房地,於建築時 依法必須指定建築線,即原告所有之建物於興建時早已設有 道路即民族路10巷對外聯絡並作為公用管線通過使用,而被 告共有之土地則為空地且與道路路面落差近1 公尺,自不容 原告另闢蹊徑、捨棄原興建建物時聲請之通路不用,反另行 要求通行被告之土地、侵害鄰地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伊對原告主張渠等分別為系爭962 地號房地及系爭962-12號房地所有人,系爭962及962-12地 號房地均無自來水管道,而以鄰近系爭962地號土地之同段 1041地號土地位於同段1033-2地號與1110地號土地之間,標 示紅色三角形位置設置自來水管線係可兼顧伊開闢道路通行 之便利且為損害最小之方法並不爭執,惟原告等應提出埋設 自來水管徑後,依據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4條規定 計收使用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2人所有 之系爭962及962-12地號房地是否無自來水管道應由原告主 證以實其說,縱無自來水管道,非謂無其他用水得使用,原 告2人主張系爭962及962-12地號房地無法居住使用尚非有理 ,又原告2人請求於伊持分所有同段1041地號國、市、私有 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理,應洽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 區管理處楠梓服務所表示意見,並提供該公司已設置之既有 自來水管線圖資,始得確認原告2人主張自來水管路之設置 位置(範圍,含管路寬度)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㈡系爭962、962-12 地號房地,原告劉宗霖於105年4月15日取 得系爭962 地號房地所有權,原告王振芬於同年月10日則取 得系爭962-12號房地所有權。而系爭962 及962-12地號房地 均無設置自來水管線,如欲接通自來水管管線,須經過鄰地 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審訴卷第5-8頁、第16-20頁) 及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楠梓服務所書函暨所檢附自 來水管線圖(見本院卷第49-52 頁,下簡稱管線圖)在卷可 佐,堪認屬實。
㈢系爭962及962-12 地號房地,若欲設置自來水管線,與鄰近 自來水管接管之地點有三點,均須通過鄰地乙節,業據台灣 省自來水公司楠梓服務所黃松烟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 ),並與管線圖互核相符(見本院卷52頁),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經由系爭土地,自鄰近自來水管路(下簡稱A點 )設置自來水管距離為40公尺。經由1038地號土地,自鄰近 自來水管路(下簡稱B點)設置自來水管距離為60公尺。經 由961、969地號土地,自鄰近自來水管路(下簡稱C點)設 置自來水管距離為120公尺(以上參本院卷52頁管路圖、92 頁地籍謄本),以經過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管之方式距離最 近,因認依據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容忍渠等設置自 來水管路云云。惟依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楠梓服務所黃松烟於 本院陳稱:伊認從C點接自來水管比較適合,因為接進來後 沿線都有蓋房子都可以接,這是全盤考慮,且費用不多。至 於伊公司回函時提出之管路途(本院卷52頁),只有將B或 C點畫出,而未將A點標上去是因為由A點裝水管的路徑都 還沒有開闢道路,依照我們公司的作業規定是不會去裝設水 管。伊要到法院前,才去現場看過,通往民族路的地方現在 有一條路,至於A點、B點都沒有路。如果依照現況,只有 C點符合鋪設管線,因為已經有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8 9頁),可知依系爭962及962-12地號房地附近鄰地之現況,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楠梓服務所黃松烟對原告自A點(即經由 系爭土地)設置管路之主張,係持否認意見。本院審酌自來 水管路鋪設後,有維修、保養等問題,若就未闢為道路之他 人所有土地鋪設道路,一旦有維修、保養問題,若地主不從 ,雖有確定判決可供強制執行,然有緩不濟急之虞,因之於 鋪設管線之初,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楠梓服務所黃松烟上開所 陳,由已開闢為道路之路段(即由C點設置)鋪設自來水管 線,以免日後維修產生糾紛等語,應係本件系爭962及962-1



2 地號土地設置自來水管路首要考慮之點。且由C點設置自 來水管路,依自來水公司黃松烟所陳費用不多(見本院卷第 87頁),並無需費過鉅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6 條 第1 項定,請求被告應容忍渠等於系爭土地設置及維護自來 水管線,被告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之行為等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設置及維護自來水管線,被告並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擾之行為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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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省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