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121、122、1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
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慶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121、122、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1、122、12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39 6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鑑定確認均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民國110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 卷可佐,足認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且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均宣告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