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捌公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 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 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216 號被告林志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業經該署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月,已於111年6月3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68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及玻璃球1個 ,為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志彬所涉上開案件,為警查扣: ㈠白色透明晶體1包,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結果,淨重0.271公克,使用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 0.2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該 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前開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26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裝盛前開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㈡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 用毒品所用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4頁背面 ),且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堪以認
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