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721號
PCDM,111,單禁沒,721,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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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宜(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
第42625號、110年度偵字第70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
年度執聲沒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冠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2625號、110年 度偵字第7037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494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扣案之手機2支,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二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屬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此為「絕對 義務沒收」之規定,故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罪名所 用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亦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2625號、110年度偵字第7037號提 起公訴,嗣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 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號之案卷無訛。被告於該案中,於民 國109年11月17日為警查扣Samsung S7手機1支(IMEI:0000 00000000000/16)、Samsung S10(IMEI:000000000000000 /01)手機1支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42625卷第89至93頁), 惟被告該案被訴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事實,均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以撥打電話之



方式與曾文賢陳文慶呂美萱聯繫等情,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42625卷第9至35、387至393頁),核 與證人曾文賢(見偵42625卷第403至411、433至437頁)、 陳文慶(見偵42625卷第61至69、361至365頁)、呂美萱( 見偵42625卷第77至83、373至375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2625卷第127至192頁) 在卷可證,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用上開扣案之2支手機 為本案犯罪使用,是難認該扣案2支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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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