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1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63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柒點壹參捌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貳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1 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被告李世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新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7.13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驗餘淨重0.525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 0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足 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三、查被告李世烽前於民國109年8月30日4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 時內之某時許、109年8月29日14時許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8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4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99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 定,於111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檢檢察官 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新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警方查 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 命2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 因驗前淨重7.7023公克、驗餘淨重7.1383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驗前淨重合計0.53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259公克,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