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537號
PCDM,111,單禁沒,537,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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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
第663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9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0點二一四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4年度毒偵字第6639號被告黃紹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此有上開案件簽呈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書誤載為安 非他命應予更正,毛重為0.3810公克,淨重0.2150公克), 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 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 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黃紹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04年11月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被告於104年9月3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新北地 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639號),因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前所犯,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 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0 4年11月10日簽呈在卷可參。被告於該案中查扣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50公克,驗餘淨重0.2147公



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屬違禁物,故應依前述 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 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 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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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