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冠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冠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胡冠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依聲請人所提全案聲請卷證,基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的程序特性,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暨證據之採酌如下: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5行「 故意」均予刪除,並補充為「胡冠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㈡、第13行「輸入不知情之林家緯」,補充為「輸入不知情之林 家緯(林家緯涉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見111偵緝50號卷第27頁);㈢、第20行「遠傳電信」至末行行末,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嗣 因廖唯任於108年2月2日,在雲林縣之住處以手機連上通訊 軟體LINE之LINE錢包時,發現有多筆LINE PAY之刷卡付款紀 錄,始發現其連接LINE PAY之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遭人 盜刷,便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以 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原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除上開幫助詐欺得利罪外,亦涉犯 刑法第30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然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 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 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 則對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 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 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所應負幫助犯罪之責任,亦以 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為之犯行,已逸出 其認識之範圍,則幫助者就此部分事前既不知情,自毋庸負 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 ,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比間之 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 所知」之法理,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當初係因缺錢花用 ,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本案所載 門號後交付予該不詳之人,並收受對方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1,800元(被告雖總共交付5門號,收得9,000元,然本案 僅起訴1門號,故一個門號是收1,800元),至於取得門號者 如何使用被告申辦門號為不法犯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參 與,且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得以預見持用被告所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之詐欺者會以如聲請所指之偽造準私文書之方 式詐得本案B門號107年12月及108年1月之電信費用共15,058 元而犯之,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及「所犯重於所知,依其 所知」法理,應論被告較輕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2項、 第1項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聲請意旨認被告亦應論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一節,容有未妥,應予更正,然於此並無損於被 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為原聲請全部事實中之想像競合之 一部,本院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說明。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加重事項所為裁定的意旨,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予他人作為本件幫助詐欺犯罪之用,造成偵 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的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犯 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個門號SIM卡係 以1,800元售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111偵緝50號卷第2頁 反面、第7頁反面訊問筆錄),而本案被告賣出1個門號SIM
卡獲利1,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0號
被 告 胡冠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冠磊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及逃避警方 追緝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9日某時許,至台北市○○ 區○○街000號1樓鎧樂通訊器材行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A 門號)後,與犯罪集團成員約定以申辦並交付5個門號可得 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預付卡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以作為詐欺他人 之工具。嗣犯罪集團成員即於108年2月2日1時3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上開門號撥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語音繳款專線,輸入不知情之林家緯所申辦並交付與 犯罪集團使用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 本案B門號),並確認帳款資訊後,於同日1時8分許,在電 話語音繳款資料系統內,輸入廖唯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VISA金融卡卡號、效期及授權碼等資 料,佯裝係持卡人親自刷卡消費支付本案B門號107年12月及 108年1月之電信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萬5,058元,遠傳電 信得據以向發卡銀行即中信銀行請款,再由中信銀行轉向廖 唯任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透過電話 電纜傳送而行使之,致生損害廖唯任、遠傳電信及中信銀行 對於電信費用及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三、案經廖唯任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北檢)檢 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冠磊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唯任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指訴;(三)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緯於偵訊中之證述;(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3月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8030500 03號簡便行文表所附消費明細【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17頁】;
(四)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8日遠傳(發)字第1081 0401627號函所附刷卡繳納門號電信帳單資料1份【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1頁】、109年5月20日遠 傳(發)字第10910503177號函暨所附進線號碼及時間資 料1份【北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790號卷第429頁】、110年 3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010304307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辦 資料1份【北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68號卷第85頁】。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210條、第216 條、第220條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幫 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至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