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王秋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上午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以下同市區)興 城路62巷(支線道)往慶安街方向前行,於行經興城路62巷 與慶安街交岔路口,欲穿越慶安街而進入對面巷口之際,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該處路口,適有右側由丙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慶安街(幹線 道)亦行至該處路口,致甲○○○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撞擊丙○ ○騎乘前揭機車之車尾,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 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丙○○撤 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詎甲○○○於事故發生 後,知悉其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丙○○因此受有傷害, 本應隨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 得逕行離開肇事現場,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僅將倒地之丙○○攙扶起身,即 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在現場照護,逕自騎乘前揭機車駛離 現場,經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4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 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 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0頁至反面、本院原訴訴字卷第46、81 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 卷第7至8、34至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 卷第10至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卷第 12至13頁)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見偵字卷 第14至17頁反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字卷 第18至19頁)、人人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25頁)、中華電信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字卷第26頁)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 偵字卷第2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為必要及完整 之處置,逕行騎車離去,其行車態度過於輕忽,存有僥倖逃 避責任之心態,所為要不足取,但考量告訴人當場並未受有 顯然危及生命之傷勢,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
性較低,被告之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又被告於本案前並 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良好,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犯行,更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已當場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本 案所為,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1件 在卷可查(見本院原交訴字卷第57至58頁),犯罪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 時薪約新臺幣168元,與配偶、成年兒子及未成年孫女同住 ,須賺錢貼補家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交訴字卷 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念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等節,業 如前述,且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開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穿越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慶安街(幹線道)而來,致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車頭撞擊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之車尾,告訴人因此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1年3月8日具狀撤回本件過 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原交訴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