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陳
選任辯護人 吳翊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1802號),本院為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確
定,嗣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03號裁定開始
再審,回復第一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陳於民國107年5月5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2段最內側車道 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豫溪街191巷之交岔路口 處(下稱本案車禍路口),並左轉欲進入豫溪街191巷之際 ,本應注意對向之最外側車道(自中央分隔島往路面邊緣起 算為第三車道)上,已有普通小客車(下稱B車)違規橫跨 馬路並駛至對向中間及最內側車道且欲向左轉彎致遮蔽視線 ,因而無法直接觀察對向車道之來車,且其駕駛之上揭車輛 為轉彎車,當應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而以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下,並無不 能注意或有阻礙其暫停、等待以妥適觀察對向車道來車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即逕自左轉,此際,適該路段對向有戴銓 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東路2段往 新店區方向直行行駛,亦在視線同遭上述B車阻擋,無法妥 適觀察車前狀況之情形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 入本案車禍路口,致使戴銓均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與林志陳所 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戴銓均因此人車跌倒,而受有右 下腿脛骨內側平台骨骨折之傷害。嗣林志陳於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 情。
二、案經戴銓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林志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再字卷第3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沿新北市永和 區環河東路2段最內側車道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車 禍路口,左轉欲進入豫溪街191巷之際,適對向有告訴人戴 銓均騎乘上開機車沿環河東路2段往新店區方向直行行駛, 並駛入本案車禍路口,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與其所駕駛 之前開左轉彎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 此受有右下腿脛骨內側平台骨骨折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左轉的時候對向車輛都停下 來,所以我才左轉,告訴人是突然衝出來撞我,不是我撞告 訴人,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左轉彎前因見B車亦欲轉彎,遂煞車 停止,倘若被告見得直行車輛,亦將禮讓直行車,但因被告 並未見有直行車,故被告始開始轉彎,轉彎過程中,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本來係在很遠、行車紀錄器畫面上根本看不到 之處,告訴人才突然從兩部汽車間衝出,亦無明顯煞車動作 ,因此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輛,而踐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注意 義務之前提,乃轉彎車能夠看到該直行車,始有禮讓問題, 本案係因告訴人突然衝出來,被告無從注意,即無過失可言 ;又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由臺灣新北地法院民事庭審理,將 本案車禍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肇事路口前,由左右兩部汽車 間隙穿越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無
肇事原因,經覆議後,覆議結論仍維持相同意見,足認本件 事故係因告訴人之過失而發生,被告並無過失,自不該當刑 法之過失傷害罪責,且臺灣新北地法院民事庭亦以110年度 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請求,未經上訴而確定, 顯見本件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肇事路口前,由左 右兩部汽車間隙快速超車闖出,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依 當時狀況,被告根本無法注意,應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2段 最內側車道往中正橋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車禍路口,並左轉 欲進入豫溪街191巷之際,適對向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 環河東路2段往新店區方向直行行駛,並駛入本案車禍路口 ,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左轉彎車輛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跌倒,而受有右下腿脛骨內側平 台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認無誤(見他字卷第53、86頁、本院再 字卷第36、38至39頁),核與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及偵查 中之指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5、8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見他字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見他字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 他字卷第49至51頁)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 見他字卷第57至73頁)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2份(見他字卷第9至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其次,被告於本案時、地,向左轉之際,被告之駕駛視線已 遭違規橫跨馬路左轉之B車阻擋,致無法觀察到對向車道, 卻仍未妥適觀察對向來車,即逕自左轉,具有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之過失,以及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亦因遭B車阻擋 視線,未注意車前狀況仍駛入本案車禍路口,亦同有過失等 情,有下列事證可參:
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 ⑴被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減速緩步左轉欲駛往豫溪街191 巷之際,A車停等在對向最内側車道上【圖2】,B車則自對 向第三車道斜跨往內側車道方向行駛,並於橫跨至第二車道 ,B車後方之第三車道及第二車道較遠處尚有C車及D車先後 抵達停止線,告訴人則騎乘機車在D車後方之第二車道上【 圖3】;於被告所駕駛車輛開始以較大角度向左駛入叉路口 之時,B車仍向前進入交岔路口而駛至A車前,又因D車亦駛 至A車右後方,致遮擋被告視線,致未能見得對向第二車道 之來車狀況,僅可見得第三車道部分來車狀況【圖4】; ⑵被告繼續往豫溪街191巷行駛,此間B車亦繼續向對向內側第
一車道行駛,致被告視線持續遭遮擋(僅可見得第三車道部 分來車狀況),但被告並未因視線遭B車擋住而減速或停等確 認車前狀況,反係持續向前欲駛入豫溪街191巷,於被告進 入岔路口範圍內(即對向第二車道直線行駛進入岔路口之範 圍) ,因B車亦持續向被告行向之車道行駛,使被告得以開 始見得對向車道第三車道C車之際,告訴人旋即自C車左前側 之第二車道、第三車道之邊線駛過停止線進入岔路口【圖5— 圖6】,告訴人因見被告車輛於其車道上,隨即閃避並煞車 ,被告見狀亦煞車停止前進,但因告訴人騎乘機車仍煞車不 及致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側發生撞擊,因而人車倒地【圖 7】等情,有本院於111年5月25日之勘驗結果及行車紀錄器 擷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再字卷第63至64、73至74頁)。 ⑶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本案車禍路口左轉欲進入豫 溪街191巷之際,因對向亦有B車欲左轉而違規橫越車道至最 內側車道,致被告之視線持續遭遮蔽,無法完全、即時觀察 到對向之告訴人,被告卻仍繼續向左轉,因告訴人亦同時直 行駛入本案車禍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又被告於交 通事故談話中亦自承:當時視線被左轉車擋住雙方視線等語 (見他字卷第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供承:告訴人有 告訴我他沒看到我,我也沒有看到他等語(見本院再字卷第 36頁),益見被告於左轉彎之時,其視線確實遭對向之B車 阻擋致未能確認對向車道之直行車狀況一情。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已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份存卷 足查(見他字卷第5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悉前 揭規定(見本院再字卷第38至39頁),是被告對於其駕駛之 車輛為左轉彎車應禮讓告訴人直行之車輛先行乙節,自當知 之甚詳。再者,被告在本案車禍路口於左轉進入豫溪街191 巷之際,被告之駕駛視線既遭對向橫越車道之B車阻擋,無 法確實觀察對向車道之即時狀況一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被告在對向車道直行車之路權順序明顯優先之情況下,其 於左轉彎之前,既未能確認對向車道有無直行車輛駛來,自 應等待阻擋視線之B車駛離,或慢速(近乎得以立即煞停以 防免撞擊之速度)行駛過原先造成視野阻擋B車之前方等適 當措施,以觀察、確認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方可謂已善盡其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然而,經本院勘驗被 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後,卻見被告駕駛車輛以較大左 拐之角度繼續往左轉彎之際,並無不能注意或有阻礙其暫停 、等待以妥適觀察對向車道來車之情形存在,其並未為之即
逕自左轉,亦有前揭勘驗結果可查。基此,告訴人所騎乘之 前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勢之緣由,係因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時, 未持續注意對向直行之告訴人亦駛入本案車禍路口,雙方車 輛因而發生碰撞所致,則被告身為左轉彎車卻未等待、觀察 以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行為,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 失,應無疑義。
⒊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中陳稱:我於事故發生前沒有看到對 方汽車,不清楚雙方車輛距離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於 偵查中亦指稱:我直行快接近路口時,沒有看到被告的車輛 正在等待要左轉,我到路口時才看到他的車等語(見他字卷 第86頁),而被告於本案車禍路口左轉之際,因視線遭對向 B車阻擋致未能見得對向駛來之告訴人機車等情,業如前述 ,可知告訴人亦在視線同遭上述B車阻擋,亦無法妥適觀察 車前狀況,卻未注意及此,仍繼續直行並駛入本案車禍路口 ,因此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亦屬明確。
⒋基此,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毋寧為雙方在視線遭受遮蔽之 情形下,卻均未注意視野死角之來車,且各自未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車前狀況及路權優先順序行駛,始共 同肇致無訛,是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同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當屬明確。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 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就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 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本 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是以,告訴人之過失責任,雖 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但並不影響本案被告罪刑之 成立,附此說明。
㈢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主張暨有利於被告事證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左轉彎之際,被告 車輛與告訴人車輛之駕駛視線均遭阻擋,致無法觀察到彼此 ,且被告於客觀上亦無不能煞停或等待以妥適觀察對向車道 來車之情形等情,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在明顯存有遮 蔽視線且得以注意以防免之情況下,仍執意繼續左轉,顯然 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是被告所辯, 自無足採。
⒉被告雖於其所駕駛之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減速緩步左轉 欲駛往豫溪街191巷之際,因A車停等在對向最内側車道上【 圖2】,B車復自對向第三車道斜跨往內側車道方向行駛並於 橫跨至第二車道,被告同時煞車至接近靜止狀態,因被告車 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即將行駛至岔路口內,被告遂於B車閃
左轉燈後,又開始繼續左轉等情,此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附 卷足按(見本院再字卷第6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前,被告確實有煞車至近乎靜止之舉,或可認被告有確認對 向車道之狀況,以落實轉彎車先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乙情。 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此項注意義 務並不因轉彎車輛是否已行駛至道路中線而有異,此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於95年6月30日修正時,將原規定「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 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修正前為同條 項第6款)修正為現行規定即明,以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 ,由此可知,汽車駕駛人駕車於交岔路口轉彎時,無論是否 已轉彎至中心處,於轉彎過程中均應持續注意他方來車,以 及時因應各種可能狀況,遇有直行車輛出現時,即應依本規 定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於煞車至接近靜止狀態後,因無其 他車輛行駛至岔路口內,被告遂於B車閃左轉燈後,又開始 繼續左轉,但因其視線遭B車車身遮蔽,自應持續踐行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被告卻捨此不為並逕自持續左轉 ,並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 ,至屬明確,是難以被告於本案車禍路口左轉彎初期曾遵守 前揭規定,即謂其對於本案事故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自無從 以前揭情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踐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注意義務之前 提,乃轉彎車能夠看到該直行車,始有禮讓問題,告訴人突 然從兩部汽車間衝出,亦無明顯煞車動作,因此撞及被告所 駕駛車輛,被告無從注意,即無過失可言等語。但查,轉彎 車應持續注意對向來車,以及時因應各種可能狀況,遇有直 行車輛即應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亦即轉彎車應主動發覺、 注意對向之即時車況,若遇有視線不清、遮蔽之情形,猶應 詳加確認,蓋對向車道既係供公眾通行使用,本即不能排除 對向有直行車駛來之可能,絕非辯護人所主張因為視線遮擋 而未能見得,即無注意義務之可言,甚或欠缺注意之能力; 至於辯護人另主張告訴人係從兩車間衝出,亦無明顯煞車部 分,但兩車並行之相關注意規範旨在防免並行車輛發生擦撞 之危險,非在避免轉彎車與對向直行車相撞之危險,且告訴 人雖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身為轉彎 車卻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此等部 分之主張,尚難認可採。
⒋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臺灣新北地法院民事庭就本件車禍 事故送請鑑定結果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肇事路口
前,由左右兩部汽車間隙穿越超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原因,鑑定結論經覆議後,覆議結 論仍維持相同意見,民事庭亦以110年度簡字第40號民事判 決駁回告訴人之請求,足認被告並無過失等語。惟查,鑑定 及覆議意見乃供法院參考之用,本不拘束法院;又本院刑事 庭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獨立調查及認定之權,民事判決對於 本案並無拘束之效力,況且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亦 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法則不同,自無從相提並論(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 意旨參照),基此,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責任,且告訴人自車輛間隙間駛入 本案車禍路口之行為,難認係本件車禍之肇因,均如前所述 ,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主張,亦難 遽採。
㈣至辯護人雖聲請調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0號民事事件卷宗, 以證明本件經送請鑑定認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再字卷 第38、53頁),然查,被告既已提供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影本及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供本院參酌(見本院聲再字卷第19 至31頁),且該等鑑定意見書或民事判決並無絕對拘束本院 刑事認定之效力,是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之主張,無非卸責之詞, 俱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經 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林志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77頁),核其情節與自首 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在路口左轉 彎時,須持續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 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顯有過失,且告訴人所 受傷勢亦非輕微,又被告於本院開始再審後改口否認其犯行 ,於開始再審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 (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3至54頁之本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 書1份),復於本院開始再審後亦未企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犯罪後態度非佳,惟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 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結果非 全然屬被告之責任,兼衡被告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貿易業,月收入約新臺幣9萬元,與配偶、成年子女3 名同住,需扶養1名將大學畢業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再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