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腰中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腰中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腰中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 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 可稽(見他卷第2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因而肇事,並致告 訴人王正川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他卷 第10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當事人和 解書1份,他卷第6頁),然自陳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未能履行 和解條件(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29號
被 告 腰中裕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腰中裕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往泰山方向行 駛,行經同市區仁愛路1段與新生街路口欲左轉新生街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王正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仁愛路1 段往興林路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腰中裕駕駛 車輛之左側車頭,致王正川因而受有頭皮開放傷口6公分、 外傷性顱內出血、腦震盪等傷害。腰中裕於本件交通肇事後 ,並在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 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之人,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王正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腰中裕固坦承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王 正川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當時伊到路口要左轉時看到告訴人騎機車騎很快, 想說讓告訴人先過,但告訴人往伊車上撞云云。惟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 事,且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可悉被告於案發時實已將車頭 跨越至對向車道欲行左轉,自被告對向車道駛來之告訴人始 因此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顯有過失 ,且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案肇事後,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 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並進而接受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