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玉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尚玉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 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公共危 險罪迥異,與本案顯無關聯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考量 ,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 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41號
被 告 尚玉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鄉○○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玉峯自民國111年4月25日13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北 市萬華區環南市場附近某工地內飲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所。 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 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玉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 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法律 效果確認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建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