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威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16張張 」應更正為「16張」,及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 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 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 致告訴人陳清月、楊吉村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過失傷害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 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 ,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 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 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修正為得減,依其修正理 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 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 ,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 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 ,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 定禮讓行人通行,而撞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2人,致 發生本件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陳清月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 骨折、右側大腿挫傷;告訴人楊吉村受有頭部撕裂傷、鼻開 放性傷口、唇開放性傷口、顱內損傷、頭暈目眩及多顆牙齒 斷裂等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均非輕 微,暨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94號
被 告 林國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威於民國110年3月1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寮街往重新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寮街與重新路3段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而貿然左轉,不慎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通過該路口 之陳清月、楊吉村,致陳清月受有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 右側大腿挫傷;致楊吉村受有頭部撕裂傷、鼻開放性傷口、 唇開放性傷口、顱內損傷、頭暈目眩及多顆牙齒斷裂等傷害 。嗣林國威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 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陳清月、楊吉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清月、楊吉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16張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 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 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一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