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653號
PCDM,111,交簡,653,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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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財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所載「新北市」刪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趙 財坤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 安全,甚而自摔倒地;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 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49號
  被   告 趙財坤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財坤自民國110年9月21日9時至11時間,在新北市某果菜 市場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1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橋機車 道往三重方向,因自摔倒地送醫,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 同日12時14分許對趙財坤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財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 片共1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 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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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