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88號
PCDM,111,交簡,388,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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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 」,更正為「飲用米酒加維大力汽水後」、第4行「嗣於同 日19時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9時32分前某時許,」、第 5行至第7行「不慎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20時38分許對朱國良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更正為「不慎發 生自撞中央分隔島之交通事故,經警於同日時32分接獲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28分許對朱國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係民國(下同)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 效施行後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 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前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綜合上情, 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 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 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被告於事故後,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未盡其為 營業計程車駕駛所應盡的社會責任,且其駕照已因交通案件 肇事吊銷在案,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 用酒類後,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行駛道路上,自撞 中央分隔島(跨上分隔島)之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 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酒測值甚高、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的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22號
  被   告 朱國良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良於民國110年5月31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社 子島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未待體內酒精退卻,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 三民路與中正路口前因酒力發作,不慎發生車禍,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38分許對朱國良實施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 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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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