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0年度,821號
PCDM,110,附民,821,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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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821號
原 告 李妏萱

陳婷柔


邱鵬嘉
黃玉嬋
林靖傑
被 告 蘇怡

李莊

呂貴茹
一、上列被告蘇怡等因銀行法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
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二、另按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
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
有明文。該條第1項後段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
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
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且上揭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
,考其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
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送上之遲滯,以便捷
訴訟文書之送達,故此所謂「法院所在地」,應係指該法院
所在無在途期間之縣、市等行政區域內而言,則陳明非在法
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
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110
年度台上字第6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等雖
指定訴外人張運弘為送達代收人,然陳報該送達代收人之地
址係「桃園市○○區○○路00號3樓」,顯非位於本院所在地,
依上開說明,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故本裁定當事人欄不予
列載前開非合法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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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