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宏
(現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244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緝字第2449、2450
、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 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 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 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母親王淑婉(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665號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交付「林承章」使用,以 此方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48頁),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42、3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頁碼),復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 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 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 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 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 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 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 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 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 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 察之常識,被告理應知悉。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 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
,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承:「林承章」係因線上博奕而需借用帳戶,並坦 承前於108年5月間因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中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承章 」,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 995號判決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北院110年度簡字 第1995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63至367頁、第83至88頁 ),被告前曾交付帳戶與「林承章」使用而遭判處罪刑確定 後,理應可預見「林承章」與不法集團有關,若將帳戶交付 其使用,恐遭不法使用,竟於未詳查細究「林承章」再度向 其借用帳戶緣由之情形下,僅因「林承章」表示因線上博奕 需使用他人帳戶,即再度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林承章」, 可見被告主觀顯上可預見其所交付與「林承章」使用之帳戶 可能供他人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不法犯罪所得,足認 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本案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 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再將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提領近空,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 案被告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本案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 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任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行為 ,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詎仍未知警惕、悔改,再度將本案 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 ,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而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 以阻犯行,惟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然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暨參酌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業工、日薪約新臺幣(下 同)1,300元,需扶養父親與祖母、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曾因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林承章」 而借得1,000元使用,然業已歸還該筆款項等語(本院卷第3 47頁),而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而受有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伍、退併辦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 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 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 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449、245 0、2451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 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可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3日前某 時許,在新北巿新莊區中港一街某便利商店,以3個月8,000 元之代價要求丁○○交付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後再將丁○○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甲○○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丁○○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並認該案 與被告經起訴之本案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請求本院併予審 理等語。
三、惟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否認有取得 丁○○郵局帳戶並將之交付他人之行為。而參以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9年4月底前的1、2週前,在他家樓 下問我有沒有缺錢,我說有,他說他有在收帳戶,3個月8,0 00元,說要作為賭博使用,我在109年4月底,找戊○○、林承 宏跟我一起去被告中港一路家樓下7-11,我交提款卡及存摺 給他等語(本院卷第280至283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我有跟丁○○一起去新莊一間7-11,丁○○說要去賣 本子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38頁),堪認被告確有以8,000元 之價金向證人丁○○收購帳戶之事實。再參以本件移送併辦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匯入者並非本案郵局帳戶,而係被 告友人丁○○郵局帳戶,而本案經起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 騙而匯款之時間為109年5月10日,與移送併辦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為109年5月3日,時間相距一週 ,從而,依前開提供帳戶之手段、告訴人遭詐騙而款項經提 領之時點等節觀之(如:係單純將家人帳戶逕交付他人使用 抑或出價收購友人帳戶後再交付他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時,客觀上有一併將丁○○郵局帳戶 交付「林承章」使用。再者,被告自承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與 「林承章」並無所得,然其取得丁○○郵局帳戶時,卻有交付 丁○○8,000元,此除據證人丁○○、戊○○證述如前外,復有丁○ ○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判決存卷可查(110年度偵緝 字第2450號卷第8至10頁),則其再將丁○○郵局帳戶交付不 詳詐欺集團使用時,衡情應有獲得高於8,000元之報酬,則
被告於移送併辦部分所為,其主觀上究僅係基於幫助犯罪之 故意提供丁○○郵局帳戶與「林承章」使用,亦或係基於「收 簿手」之主觀犯意而為,亦有可疑,從而,難認與被告經起 訴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檢察官徐千雅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乙○○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 109年5月10日17時55分許 以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為「豆嫂」之女子,因先前網路購物經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109年5月10日18時27分許 於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4樓51室住處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王淑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中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4萬9,985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109年度偵字第41069號卷第6至9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共3張(同前卷第33至34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8日儲字第1090149353號函暨所附王淑婉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9.5.8-109.5.12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前卷第15至17頁) 109年5月10日18時31分許 1萬8,123元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09年5月3日17時3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某時許」,應予更正) 以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為「豆掃零食雜貨店」客服人員,因先前訂單有誤,須配合辦理才能解除訂單云云 109年5月3日18時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民族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123元 2 庚○○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09年5月3日19時35分許 以電話向告訴人庚○○佯稱為「PIN居家好物」客服人員,因會員階級送件有誤,需辦理解除會員自動扣款(併辦意旨書誤載「因先前訂單有誤,須配合辦理才能解除訂單」,應予更正)云云 109年5月3日20時25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同上 15,035元 3 丙○○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09年5月3日10時許 以旋轉拍賣留言系統及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可在旋轉拍賣平台販售遊戲機云云 109年5月3日11時21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之3住處內(併辦意旨書誤載「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同上 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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