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余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1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余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廖余峯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李穎廣(已歿,涉犯
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柏杰
、張哲源、林浩平、陳柏舟(上開4人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
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由廖余峯擔任「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並約定以收
取取款金額之3%作為報酬。廖余峯與李穎廣、陳柏杰、張哲
源、林浩平、陳柏舟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由廖余峯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款
項交付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並收取款項之3%作為報酬,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桓祥、蔣孟芬、施崇彥、施碩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被告廖余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謝桓祥、蔣孟芬、施崇彥
、施碩奇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並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
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
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
明,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雖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
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是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
論斷之,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桓祥、蔣孟
芬、施崇彥、施碩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穎
廣、陳柏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2038卷第
6-7、11-12頁反面、第18-20頁、第23至同頁反面,本院卷
第107-108、109-119、121-122、123-130、131-135、137-1
44、145-147、149-154頁),復有告訴人蔣孟芬提出之對話
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謝恒祥提出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照片、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施
崇彥提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封面、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彰銀匯款回條聯、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施碩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款
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照片共3份、MCU-2521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違規紀錄及門號「0000000000」綁定情形照片、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110年03月04日合金永康存字第1100000573號
函暨劉有瑜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02月08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
呂詩婷客戸基本資料表、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蕭
志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同案被告李穎廣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203
8卷第8-9、13、15-16、21-27、36-39、40-42頁,偵卷第24
、25-34頁,本院卷第187-20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另
案被告李穎廣、陳柏杰、張哲源、林浩平、陳柏舟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係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
,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40頁),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即應就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件被告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
,且向其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其等所使用
之通訊軟體群組內另有暱稱「速仔」、「美國喬喬拜登」等
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則被
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至少另有「速仔」、「
美國喬喬拜登」及向其收取款項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
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
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
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
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
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
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
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
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
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
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
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
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
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
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
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後,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其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間,與另案被告李穎廣、陳柏杰、
張哲源、林浩平、陳柏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首次加重
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罪間,以及其前開首次犯行以外之其他
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罪間(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
,均係為求詐得各該告訴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
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另被告所涉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
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
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就其係經綽號「阿任」之成年人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經過,以及其在組織扮演之角色分工,業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並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是就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上開附表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詐取款項金額、因其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
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形困難;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
、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
、經濟狀況勉持、現罹患癌症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24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本院另考量被告各項犯行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
所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
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約定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為每次提領 金額之3%,且其係於交付款項時預先扣除報酬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3頁),則被 告於本案中各次提領款項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可知其犯本案 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分別為900元(計算式 :30,000元×3%=900元)、1,200元(計算式:40,000元×3%= 1,200元)、1,980元(計算式:【20,000元+20,000元+20,0 00元+6,000元】元×3%=1,980元)、450元(計算式:15,000 元×3%=45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 。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 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 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 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 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 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 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 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 告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有不該,然 被告於本案前並無類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前科紀錄,此有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認被告尚無 在上開期間外再犯相同罪質之其他犯罪。由被告參與本案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 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均非嚴重,再由被告在上開期間以外別 無其他相同罪質犯罪等情以觀,亦難認非使被告為強制工作 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等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 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 矯治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 則。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之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桓祥(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桓祥,佯稱為其姪子,急需用錢云云,致謝桓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6日10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有瑜) ①110年1月26日1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日盛銀行土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②同日11時20分許、 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之土城員仁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廖余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蔣孟芬(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蔣孟芬之母親,佯稱為其姪子,急需用錢云云,致蔣孟芬及其母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月25日12時48分許,匯款20萬元 同上。 110年1月26日0時26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耀福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元。 廖余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施崇彥(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5日19時11分許許,撥打電話予施崇彥佯稱為台灣宿配網客服人員,因取消訂單程序異常,須操作轉帳云云,致施崇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月26日13時2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同日13時39分許,匯款2萬9,920元 ③同日13時45分許,匯款6,92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詩婷) ①110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土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②同日13時46分許,在上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③同日13時47分許,在上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④同日13時48分許、在上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 廖余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施碩奇(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聯繫施碩奇,佯稱為其同學,急需用錢云云,致施碩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3月9日10時1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蕭志展) 110年3月9日1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金額。 廖余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