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780號
PCDM,110,金訴,780,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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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8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1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26號
111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浚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0087、28935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52號),追加起
訴(110年度偵字第23194號、110年度偵字第41063號、110年度
偵緝字第1694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2193號、110年
度偵字第951號、111年度偵字第217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浚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柯浚凱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9年8月間,將其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國慶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提供予褚家銘褚家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涉及詐欺罪 嫌部分,已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78號判決)轉交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存款或匯款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褚家銘騎車搭載柯浚凱,由柯浚 凱先、後於109年8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109年8月20日下 午1時11分許,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1,40 0,000元後轉交褚家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二、案經陳建龍李智晟郭鴻耀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蘇柏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建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譚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柯浚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犯褚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告訴人郭鴻耀(下稱郭鴻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8369卷第10至13頁)、告訴人陳建龍(下稱陳建龍)提供之與暱稱「xm」國際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20087卷第14至23頁)、告訴人李智晟(下稱李智晟)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偵28935卷第82、85至87頁)、告訴人蘇柏婷(下稱蘇柏婷)提供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與暱稱「陳小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3194卷第120至135頁)、本案帳戶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建山(下稱陳建山)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與暱稱「PDK交易所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1063卷第10至12、50至59頁)、被告填寫之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大額提款通報單、李智晟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42193卷第35至36、43、132至137頁)、告訴人譚琳(下稱譚琳)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局匯款收據(偵3784卷第29至46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53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9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2月4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 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審酌前述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依據前述解釋意旨 ,本院裁量後認被告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法定之最低本刑為宜。
(三)刑之減輕: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因此 就其所犯的洗錢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四)罪數關係:
1.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至於附表所示之行為,分別為對不同之被害人所實施之犯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193號(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111年度偵字第21784號(附表一編號 5所示)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 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褚家銘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提供帳戶 及擔任車手領取詐欺款項,共同分擔詐欺犯行,並轉交上 手而加以隱匿,被害人共6人,詐得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2次提款各獲得10,000元之報酬。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 畢業,從事打石工作,日薪1,500元,與爸爸、姐姐、老 婆同住,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為被告供述在卷。被告於10 9年8月間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另案已經本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978號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已與陳建山陳建龍調解 成立,惟尚未實際支付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然供稱其109年8月19日、20日之提款行為各獲得10,0 00元、總共20,000元之報酬,然而被告此2次提款所獲得之 報酬,已經本院另案於110年度金訴字第978號判決中沒收, 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於本案中再次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51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告訴人汪瀞如,下稱汪瀞如,受詐欺 及匯款情形如附表二所示),檢察官認為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與本案帳戶相同,亦同有汪瀞如,就此部分應屬於事實上之 同一案件,而為本案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然而,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並不包括汪瀞如,被告詐 欺汪瀞如部分是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42193號起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78號判 決確定,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 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陳伯青鄭宇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江濱陳伯青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起訴或併辦意旨對照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存/匯款時地 存/匯款金額 主文欄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建龍 109年7月25日某時 在交友軟體「JD」以暱稱「小萱」結識陳建龍,並透過LINE誆稱:可以介紹一個外匯投資網站「國際金控」云云,致陳建龍陷於錯誤,和LINE暱稱「xm國際客服」成為好友後,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8月20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彰化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自其華南銀行帳戶臨櫃(無摺)匯款 600,000元 柯浚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智晟 109年5月27日至7月8日不詳日期 以交友軟體「SAY HI」暱稱「吳靜雯」結識李智晟,誆稱:渠在投資有獲利云云,提供李智晟使用「牛匯金控」網站,並和LINE暱稱「順發錢莊」(LINE ID:ddfc0918)成為好友後,「順發錢莊」即誆以:要匯入保證金、風險金才能退款云云,致李智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8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自其合作金庫帳戶臨櫃(無摺)匯款 100,000元 柯浚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鴻耀 109年4月中旬某日至8月9日不詳日期 以不詳遊戲軟體認識郭鴻耀,介紹郭鴻耀投資外匯網站,並於該網站下載APP軟體「福匯」,致郭鴻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8月19日中午12時2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方式轉帳匯款 30,000元 柯浚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於109年8月19日中午12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自其華南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0,000元 於109年8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自其華南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0,000元 於109年8月19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自其華南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000元 4 110年度偵字第23194號追加起訴書 蘇柏婷 109年8月8 日上午9時58分 109年8月8日上午9時58分透過抖音認識蘇柏婷,並透過LINE暱稱「陳小波」聯繫蘇柏婷,並佯稱:可下注澳門大樂透云云,致蘇柏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8月19日下午1時57分許至二信銀行現金臨櫃匯款 30,000元 柯浚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110年度偵字第41063號追加起訴書 陳建山 109年7月 23日下午8時 15分許 以LINE暱稱「PDK交易所在線客服」誆稱:因網頁上商品均以美元計價,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兌換後,始能開始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陳建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8月19日下午2時21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100,000元 柯浚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於109年8月19日下午2時22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100,000元 於109年8月20日下午1時38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100,000元(未經提領) 於109年8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 100,000元(未經提領) 6 110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追加起訴書 譚琳 109年8月17日上午10時 許 以LINE暱稱「大鵬」聯繫譚琳,並對其佯稱:可以購買澳門金沙娛樂責任有限公司大樂透彩券來獲利云云,致譚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8月20日下午2時33分許,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匯款 247,000元(未經提領) 柯浚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退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存/匯款時地 存/匯款金額 1 汪瀞如 109年7月間某日時 在某交友平台以暱稱「詩詩」自稱是台証銀外匯分析師,再以LINE暱稱「詩詩」向汪瀞如介紹「GTC澤匯資本平台」,並以「GTC澤匯客服專員」向汪瀞如誆稱如開通VIP失約可能會觸法云云要求其匯款,致汪瀞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09年8月20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自其申設於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無摺)匯款 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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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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