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傳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3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林品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戴嘉龍」、「杜月笙」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車手所取得款項之「收水者」、 並仲介少年李○樺(92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領 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 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09年9月25日10時許起,撥打電 話與乙○○,假冒為警察及檢察官,向乙○○佯稱:因名下帳戶 涉及華龍直銷公司詐欺案,且前經檢察官傳喚3次均未到案 ,須配合辦案並交付保證金及帳戶資料作為擔保等詞,致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30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金門街369巷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連同 含有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在內之金融機構存 摺共4本、金融卡3張,交予假冒刑警之少年李○豎(94年4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更加取信於乙○○,李○豎並指 示乙○○以傳真方式收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北 地檢署執行科收據(案號:一百零八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案號:一百零八年度金字 第0000000號)」(其上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各1紙而行使之;李○豎復 依「杜月笙」之指示,將前開款項及帳戶資料交予少年莊○
壎(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莊○壎再依指示,將 上開款項及帳戶資料交予李○樺,由李○樺於持附表「提領帳 戶」欄所示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欄所示時間、地點,插入如附表「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 金融卡,並輸入密碼,佯以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 ,致使該自動櫃員機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 於錯誤,誤認係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前來提領現金,其因而 於上開時、地,由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 所示款項得手,李○樺再於109年9月30日16時27分許、同年1 0月1日某時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及前述乙○○交付之現金45萬元 、帳戶資料等物交與丙○○,丙○○再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丙○○並 取得3,000元報酬。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98、245、249、254頁),並經證人即少年李○豎、 莊○壎、李○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至31頁), 且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偽造 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案號:一百零八年度金字第00 00000號)」、「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案號:一百零八 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各1紙(見偵查卷第68、69頁)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 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 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參與收水及仲介少年李○樺 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惟其本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皆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指示車手出面 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及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金融 帳戶內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再層轉予不詳姓名年籍 之集團分子,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 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其與其他成 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 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 ,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為18歲以上、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故其雖 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李○豎、莊○壎、李○樺共同為本 案犯行,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特予敘明。
㈢本案車手李○樺多次由自動櫃員機領款犯行,及被告先後2次 向李○樺收款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相 同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交付告訴人 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案號:一百零八年度金字 第0000000號)」、「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案號:一百 零八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黃立維」印文之行為,屬偽造 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漏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惟上開部分與起訴論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所涉犯行 包含上述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酌,特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者 角色並仲介李○樺擔任集團領款車手,欲藉此獲取不法報酬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且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得為被告 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乙○○所受財產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家幫忙做包子饅頭,月收入 約3萬元至4萬元、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扣案偽造之 「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案號:一百零八年度金字第0000 000號)」、「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案號:一百零八年 度金字第0000000號)」各1紙(見偵查卷第68、69頁),已 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所 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2枚、「檢察官黃立維」 印文共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因犯本案之所得為3,000元(見偵查卷第121頁反面) ,被告雖稱此為車費,然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緣由,犯罪成本 即車費不應扣除,是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按刑罰責任之評價 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 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
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我本案與我另案中有與林品翰共 犯的,都是屬於「戴嘉龍」集團,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3385號案件與本案就是同一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5 3頁)。查被告自109年9月間加入林品翰、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徐皓哲」、「戴肥」之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之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4日以110年 度偵字第2919號、第3312號提起公訴而繫屬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並經該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85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 ,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附卷可稽,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 ,無從將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予論罪,是本案就 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本應就被告被 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其上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就被告上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證據資料 1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 年9月30日16時8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宋屋辦事處) 李○樺 ⒈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2至14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板橋農會溪崑分部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農會存摺影本、郵局交易明細、廖愛玲之郵局存摺影本(偵查卷第61至64、70至7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1日儲字第1110023706號函暨檢附廖愛玲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51至55頁) ⒋案發現場及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軌跡圖(偵查卷第80至91頁反面) 109 年9月30日16時8分許 3萬元 109 年9月30日16時9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1日8時49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 李○樺 109年10月1日8時49分許 3萬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109 年9月30日15時49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志廣郵局) 李○樺 109 年9月30日15時50分許 4萬元 109 年9月30日15時51分許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