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761號
PCDM,110,金訴,761,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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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546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8988號、111
年度偵字第14048、1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偲熒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吳偲熒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及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 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 12月16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及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並旋即將前述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交付予其男 友「李笠綱」,再由「李笠綱」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詐 欺集團取得前述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即遭詐欺集團轉帳一空而不知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 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均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鍾少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汪鴻玉、黃嘉成陳竹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吳偲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被告固坦承將前述帳戶交給李笠綱等情,惟否認有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他那時候是我男友,我當下不知道他 是要幹嘛,他要我相信他,沒有說要用來幹嘛,跟我說不會 有事情,我就完全相信他等語(本院卷第163、262頁)。經 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有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而不知其去向,為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人謝均海(下稱謝均海)出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5469卷第51頁)、被告之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鍾少文(下稱鍾少文)出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天貓國際購商品外銷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8988卷第41至42、57至59、61至77頁)、告訴人汪鴻玉(下稱汪鴻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告訴人黃嘉成(下稱黃嘉成)提供之通訊軟體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5170卷第37至46頁)、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竹雨(下稱陳竹雨)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存摺影本(偵40071卷第21至22、25至103、139至145頁)、土地銀行土城分行110年12月20日土城字第1100003836號函、彰化銀行111年3月9日彰土城字第1110004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189至193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前述帳戶有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使用。(二)被告雖然辯稱:我將前述帳戶交給男友李笠綱,他要我相 信他,沒有說要用來幹嘛,跟我說不會有事情,我就完全 相信他等語。然而,依據被告提供與李笠綱之LINE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李笠綱自稱其為警察,不放 頭貼是因為不透露自己身分,怕被尋仇;其有在收黑錢, 需要放在被告這邊,要被告辦彰化銀行及土地銀行2間帳 戶,要設定約定帳戶轉帳給李笠綱朋友,被告可以得到10 ,000元;另外要辦網路銀行,提款卡、存摺、身分證正反 面要給李笠綱,因為李笠綱朋友要建檔,怕被告跑走;網 銀密碼要給李笠綱,如果銀行問為何要辦約定帳戶,就說 在當直播等語。依據前述對話紀錄內容,李笠綱請被告申 辦並提供帳戶之原因,為收受及轉出其身為警察收到的黑 錢,且被告可以因此收受報酬,甚至對方會擔心黑錢進入 被告帳戶會被黑吃黑所以需要被告提供身分證,可見被告 在提供帳戶給李笠綱時,對於其帳戶會被拿去給不認識的 人收受、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有相當之預見,足認被告確 實有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 。
(三)被告雖然辯稱是因為相信其男友李笠綱才提供帳戶,而被 告與李笠綱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也顯 示,被告得知其所有銀行帳戶都變警示帳戶後,仍然在李 笠綱的要求下轉帳至李笠綱指定之帳戶,及補辦存摺及提 款卡後提款(但未補辦成功),顯示被告於帳戶遭警示後 仍持續相信並配合李笠綱。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時,李 笠綱已告知會將其帳戶用於收受及轉出不法犯罪所得,足 認被告有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 故意,已據本院詳認如前。況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收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 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 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而被告雖自稱與李笠綱為男



女朋友,但也自稱於案發時僅在網路上跟李笠綱曖昧的聊 了幾天,李笠綱就要求其申辦及提供前述帳戶,是提供帳 戶當天才第1次跟李笠綱見面(本院卷第95頁),甚至依 據被告與李笠綱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6頁),李 笠綱向被告佯稱當天與被告見面之人為李笠綱之表弟,也 就是說被告當時是申辦並提供前述帳戶給1位認識只有幾 天、但實際上沒有見過面之陌生「男友」,對於對方可能 會將前述帳戶當作人頭帳戶交給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自應有所預見。是被告所辯並不足以推翻其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犯意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之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競合:
1.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前述2帳戶,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988號(附表 編號2所示)、111年度偵字第14048、14049號(附表編號 3至5所示)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之事實,有前述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申辦前述2帳戶後提供予其男友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前述帳戶詐 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目前大學 半工半讀中,未婚,無人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61、264頁);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惟已與到庭之謝均海、黃 嘉成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認定: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 犯行,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對於當時交付帳戶給李笠綱之 情形已坦白承認,且與到庭之謝均海黃嘉成均調解成立 ,足認被告確實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 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其確切明瞭其 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諭知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本院前述所諭知事項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起訴書 謝均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以LINE暱稱「恩」向謝均海佯稱可介紹投資機會,透過網路代購賺取差價牟利云云,致謝均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8日下午10時3分 30,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109年12月29日下午9時57分許 13,000元 2 110年度偵字第38988號併辦意旨書 鍾少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以LINE暱稱「林雨墨」向鍾少文海佯稱有以從事代購以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鍾少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31日下午3時21分 28,0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110年1月1日下午4時6分 18,000元 110年1月2日上午10時31分 19,000元 3 110年度偵字第14048、1404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汪鴻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以LINE向汪鴻玉佯稱為「華金金融」投資平台,投資黃金獲利可期云云,致汪鴻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8日上午8時39分 30,0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4 110年度偵字第14048、1404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黃嘉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以LINE暱稱「客戶經理陳學東」向黃嘉成佯稱投資高單價產品可賺取利潤云云,致黃嘉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30日下午3時7分 20,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5 110年度偵字第14048、1404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陳竹雨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10時許,以LINE暱稱「陳美惠」向陳竹雨佯稱有投資機會可自亞馬遜跨竟電商購物平台賺錢云云,致陳竹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7日下午2時30分 30,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38分 50,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41分 26,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109年12月28日下午9時6分 30,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109年12月29日下午1時30分 30,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109年12月29日下午1時44分 50,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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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